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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11 17:00:3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期申报预缴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7]753号

  你局《关于延期申报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深发[2007]92号)收悉。对于纳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款结算,因预缴款小于实际应纳额所产生的补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额预缴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款结算。预缴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款结算的,不适用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人未按期缴纳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二、经核准预缴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款结算而补缴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款结算之前,预缴的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额。当预缴额大于应纳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但不向纳人计退利息;当预缴额小于应纳额时,税务机关在纳人结算补时不加收滞纳金。三、当纳人本期应纳额远远大于比照上期额的预缴款时,延期申报则可能成为纳人拖延缴纳款的手段,造成国家款被占用。

  为防止此类问题发生,税务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额,以维护国家收权益,并保护真正需要延期申报的纳人的权利。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额,以维护国家收权益,并保护真正需要延期申报的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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